【小楼说法】企业注意,这样的《实习协议》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

2023-06-08 433



 大学生在企业实习双方是否属劳动关系?

什么条件下《实习协议》等同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吴某系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9级学生,专业为大数据技术与应用。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吴某在企优托公司工作,入职后7天接受了企业文化培训,后至部门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工作时间由企优托公司进行安排,上下班在钉钉软件上进行打卡考勤,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

2021年6月25日,吴某与企优托公司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载明吴某毕业时间是2022年,实习时间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企优托公司安排吴某至运营岗位从事运营专员工作,按照公司实习补助,保障员工的基本福利待遇。双方还约定,吴某入职后工作不满21个工作日离职,扣除1周考核期工资,吴某同意离职时薪资遵循如下规定方法:当月20日(含)之前离职的,前月及当月薪资次月20日发放,当月20日之后离职的,当月薪资次月20日发放。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抬头处乙方(劳动者)处为吴某,甲方为企优托公司,载明甲方已于2021年6月25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工作,乙方在甲方任职,将获得甲方支付相应报酬,有义务保守甲方之商业机密,该保密协议还约定了保密行为、保密经济赔偿及违约责任

吴某钉钉软件显示,单位名称为企优托公司,规则处载明“固定上下班,苏州,08:25-12:00,13:30-17:30”。企优托公司员工王某于2021年8月12日向吴某微信发送了2021年7月薪资表,薪资表载明吴某所在部门为运营八部,职位为运营专员,职级为P1。企优托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20日分别向吴某银行转账支付625元、2942.31元、1676.25元、750元,转账均备注为工资

2021年8月,吴某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21年12月15日,吴某就其与企优托公司劳动争议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项12条的相关内容,你为在校大学生,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吴某不服该决定,故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此外,在一审审理中,企优托公司陈述,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其存在校企合作关系,吴某入职时明确是实习,其向吴某转账款项仅为实习补助而非工资,符合双方所签实习协议约定;企优托公司与吴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公司对全日制员工的招聘条件是必须有一年同行业经验。


来源:(2022)苏05民终9413号


审判结果


本案焦点:高校应届生毕业前以就业为目的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应届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到用人单位工作,受单位管理,单位也对其是在校毕业生的情况了解,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且合同对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都有明确的约定时,劳动合同有效,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吴某与企优托公司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时已年满21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为吴某并非适格劳动者,但上述意见仅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吴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参加劳动,且吴某并非上述意见第12条规定的勤工助学,从企优托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可见吴某对期望的岗位和薪资均提出了要求,表达了相应的求职就业愿望,双方虽签订了实习协议,但协议条款明确具体,包含了具体的报酬发放和管理要求,为实习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另行签订有保密协议书,上述情形显然不属于普通的实习或者勤工助学。故对于企优托公司辩称的双方之间系实习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企优托公司向吴某存在固定的薪资发放、考勤管理与培训、保密要求等情形,吴某从事企优托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企优托公司的管理,吴某从事的工作系企优托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吴某被纳入企优托公司的组织管理体系之中,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吴某与企优托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法律未明确将在校生排除在适格劳动者之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在校学生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吴某完成全部在校专业知识学习后,按照学校要求于学期最后一年自行寻找实习单位,其通过“BOSS直聘”获取招聘信息,通过面试后进入企优托公司工作,企优托公司对吴某形成全日制用工。本案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不能依据吴某在校学生身份否定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案涉《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系由企优托公司、吴某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①《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吴某从事运营专员工作,第三条约定企优托公司给予吴某实习补助,第四条约定吴某需遵守企优托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吴某在企优托公司从事运营岗位,职级为P1,其加入钉钉工作群并独立完成企优托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③吴某工作时间固定,接受公司考勤

④企优托公司按月向吴某转账并备注“工资”,结合吴某薪资表反映事实分析,吴某薪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薪资、量化奖金等项目构成,实质指向《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的“实习补助”,且该薪资报酬与吴某绩效考核、考勤等密切相关

由此可见,企优托公司、吴某在履行《大学生实习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程度强,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企优托公司、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法适用主体范围的认定展开,故本文将先对与此相关的主要规定进行简要说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对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本案吴某作为高校在校生,在与企优托公司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时已年满21周岁,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目前法律并未明确将在校生排除在适格劳动者之外。由此可知,在符合劳动法就业年龄要求的情形下,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吴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参加劳动。

其次,针对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完成全部在校专业知识学习后,通过面试后进入企优托公司工作,企优托公司对吴某形成全日制用工,且从企优托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可见吴某对期望的岗位和薪资均提出了要求,表达了相应的求职就业愿望。双方虽签订了实习协议,但协议条款明确具体,包含了具体的报酬发放和管理要求,名为实习协议,实为劳动合同,此外双方还另行签订有保密协议书,上述情形显然不属于普通的实习或者“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综上可知,吴某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法院基于吴某与企优托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和相关证据,对企优托公司向吴某的薪资发放、考勤管理与培训、保密要求等情况进行分析,认为吴某从事企优托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企优托公司的管理,吴某从事的工作系企优托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吴某被纳入企优托公司的组织管理体系之中,故企优托公司、吴某在履行《大学生实习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综上,两审法院均认定吴某与企优托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说在后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妥善认定涉就业见习用工法律关系,维护高校毕业生合法就业权益。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在准确甄别吴某实习系以完成教学实践任务为目的还是以就业为目的基础上着重考查入职、劳动管理、薪资发放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效维护了高校毕业生合法就业权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